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73-20241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07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毛 重合計壹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3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各為0.497公克、0.5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1月27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年2月間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護人定期採尿等,且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於確定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下稱毒偵207卷】第53至55、63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207卷第31至32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207卷第17頁)(驗前毛重分別為0.497公克、0.597公克,合計1.0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針筒1支部分(毒偵207卷 第77頁),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吸食器及針筒有毒品附著其內,爰不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