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74-202502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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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1包 成分:海洛因 驗前毛重:0.344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