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76-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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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 2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鼎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3日7時許,在花蓮縣○○鎮○○段000號工地 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至55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工寮,當場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4.40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62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8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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