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M-113-單禁沒-92-20241011-2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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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78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5697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017公克、0.3446公克)、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毛重4.3805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沒字第76、77、78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前已就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扣案毒品部分裁定沒收銷燬。茲就尚未裁定之113年度聲沒字第77、78號部分補為裁定,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俊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㈡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之聲請部分:   查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017公克、 0.3446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毛重4.380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5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第19-20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扣案玻璃球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之聲請部分:    查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為0.5697公克),經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53、55頁)。足認上揭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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