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單聲沒-11-202412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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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玉 古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0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被告朱秀玉、古家瑜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於聲請人尚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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