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M-113-單聲沒-9-2024101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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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扣押物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鈺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之現金,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C板 2片 2 贓款 新臺幣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