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撤緩-100-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宗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育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