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3-撤緩-101-20241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陳聖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自113年8月19日起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且合於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陳聖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簽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並指定花蓮縣○○鄉○○○街0巷00號為送達地址,復經觀護人告知應於113年8月19日報到,惟受刑人無故未到,經檢察官依其陳報地址合法通知,於113年10月21日未報到,且自113年8月7日即出境迄今未歸,現另案通緝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9月3日花檢景肆113執護助25字第1139020643號函、113年9月19日花檢景肆113執護助25字第1139021767號函、113年10月23日花檢景肆113執護助25字第1139024303號函、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明知應按月報到、離開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而無故未履行應遵守事項,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既出境未歸、所在不明,本院亦無從通知其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