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撤緩-102-20241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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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汶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3日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皆未到案執行,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豐濱鄉,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2日 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2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3日至114年2月2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惟士林地檢署以公函表示受刑人皆未到案履行,復經士林地檢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亦未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士檢迺執丙112執緩202字第1139076118號函在卷可憑。 (三)本案受刑人經基隆地檢署於112年6月5日傳喚到庭後表示 :其有收到判決,知悉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等語,並經確認其送達地址,戶籍址為花蓮縣○○鄉○○村○○00號,現居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1(2樓),有執行筆錄足參,嗣經基隆地檢署先後寄送112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6日、113年1月24日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及所陳報之現居址,而送達戶籍址之上開執行傳票均寄存於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寄存日起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現居址之上開執行傳票則因查無此址而不能送達,有上開傳票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宗無訛。嗣士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1月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緩202字第1139069833號函,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8日公告在士林地檢署電子公佈欄上而為公示送達,有上開函文及士林地檢署之公示送達公告足考,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次公示送達已於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13年11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查上開期間,受刑人之戶籍地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詳見本院卷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得認受刑人係於上開執行傳票經多次合法送達後,無故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無法遵期到庭履行義務勞務之合理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況士林地檢署前曾於112年5月1日電聯受刑人,向其確認日後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將義務勞務之履行囑託基隆地檢署執行,基隆地檢署並於112年6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由執行檢察官當庭告知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知悉前開法律效果後,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已如前述,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擔甚明。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已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則檢察官所指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其他撤銷事由,核與本案判斷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