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撤緩-103-20250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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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麗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麗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麗萱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本案訴訟判決之附件二定期賠償告訴人柯嘉榮。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桃院在本案訴訟於113年2月 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執聲字卷第5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僅給付2期後即未再給付,電話訊息均聯絡不上,還刪除好友等語,有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7頁);桃檢再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8日到案均未果,又再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則表示因為工作不穩定,後來就沒有給,再過一陣子就可開始支付等語,亦有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27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後仍未獲置理,此則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明知應依本案訴訟判決附件二即調解成立 內容賠償告訴人,然受刑人僅賠償2期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向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並強調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聲字卷第31頁),是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動搖,且受刑人亦僅給付告訴人不到1/10(總金額為33萬4千元,執聲字卷第35頁)之賠償金額,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