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3-撤緩-104-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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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至同年月20日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本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前案」於112年9月28日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1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故意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為獲不法報酬,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迨於113年3月16日接獲「狼」之指示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兆豐、彰化、台企、玉山、華泰、台新、國泰及華南」、「收綁約18不用綁約15 飛機:zxcv921121」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員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並與受刑人相約收簿,始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逮捕前來收簿之受刑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俱為其不勞而獲心態下所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不到5個月之緩刑期間內,再為對社會危害程度更高之「後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另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收受本院通知得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本案撤銷緩刑聲請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具狀,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花院胤刑恭113撤緩104字第000534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7-67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上,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