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3-撤緩-41-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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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榮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5年,並應按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8號)、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遵守附件二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蔡宜晟於113年5月1日止支付損害賠償2萬5千元,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5年,並應分別按該判決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如附表編號4至5之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受刑人對被害人蔡宜晟支付賠償2萬5千元部分之履行期限於113年5月1日屆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前攜 帶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文件到署,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13年5 月7日去電蔡宜晟,詢問受刑人之還款狀況,蔡宜晟稱總共已償還2萬1千元,惟自113年3月20日之後,即未再付款,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有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詢問尚未受償完畢之被害人意見,駱雅慧表示已聲請強制執行、若受刑人無誠意償還則依法處理,朱紘觀表示希望受刑人償還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8、56頁)。 ㈡查受刑人於本院自陳:我以開計程車謀生,駕駛執照於112年 11月被吊銷後就無照開計程車,後來因為發生地震沒有客人,我從113年4月開始就沒有再賠償被害人,有得到被害人同意可以延期賠償,但又因無照開計程車被警察取締,我就沒有再繼續開計程車,也沒有收入,要到113年11月才可以重新考領駕照,最快到明年才可以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又受刑人之駕照確於112年11月28日經註銷,其對本案被害人,於113年3月20日前確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上述花蓮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及黃芊華、駱雅慧所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本院卷第48至62、88頁)。可認受刑人雖自113年4月起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按期給付,然此前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非輕易恝置上述緩刑之負擔,況審酌113年4月3日花蓮地區發生芮氏規模7.2之大地震,該地震及其後餘震嚴重影響花蓮地區聯外交通,此後又頻受地震、颱風等天災影響,遊客銳減,受刑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因故被註銷駕照,其經濟狀況確實不免因上開原因而陷於窘困,惟由受刑人於本院陳稱其計畫於113年11月重新考取駕照,並於114年重新履行賠償等語,可知其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之意願。由上足徵受刑人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聲請人提出本件執聲卷內事證,除上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未能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應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已賠償期數 已賠償總額 1 許純雅 2千元 於112年8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2千元 2 駱雅慧 20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8期 4萬元 3 朱紘觀 35萬元 (同上)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8期 4萬元 4 蔡宜晟 2萬5千元 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7期 2萬1千元 5 黃芊華 10萬元 (同上)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7期 2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