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3-撤緩-47-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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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至適當醫療院所依診查醫師之治療方式,接受憂鬱症等身心症治療處遇,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30日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於113年3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又於111年7月14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及另案遭法院判決確定 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栽種大麻而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所為後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罪名迥異,且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侵害之法益情節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殊,難認受刑人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又後案經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時亦依檢察官傳喚遵期到庭,此有前案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屬重大;另前案已考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命其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身心症治療處遇,已如前述,衡情可認受刑人倘接受觀護人之管束教化及身心醫療,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高,自應賦予其自新機會,若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另案判決為聲請撤銷之理由,然查上開判決 係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據檢察官本案於113年5月20日聲請撤銷緩刑已逾6月(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花檢景辛113執聲258字第113901131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與上開規定不符。況受刑人所為另案之犯罪事實係施用大麻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另施用毒品者除具有刑事犯罪之本質外,復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著重於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再者,施用毒品者,主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未危及他人,核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不同,則受刑人前案、另案之犯罪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法定刑度、所生危害均尚難等同並論,本院前已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就聲請人執另案判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乙節,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㈣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 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本院僅依上揭前後兩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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