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撤緩-48-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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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沅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沅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施雅怡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1期於111年5月6日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36期則自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施雅怡於112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按該確定判決附表給付損害賠償,經花蓮地檢署電詢受刑人還款意願,受刑人表示會支付給被害人,嗣被害人施雅怡於113年5月9日復向花蓮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按時還款,並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不理會。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施雅怡損害賠償(即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施雅怡40萬元,給付方式:共36期,第1期於111年5月6日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36期,自111年6月6日起,於每月6日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施雅怡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嗣受刑人向被害人施雅怡給付22萬元後,即未按期還款,經被害人施雅怡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陳報,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亦有被害人施雅怡刑事陳報聲請狀、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㈡受刑人就其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之緣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陳稱:因為另有第三人陳仁維欠我錢,我就將被害人施雅怡帳號給陳仁維,之前都是請陳仁維匯款給被害人施雅怡,但後來陳仁維入監服刑我不知道,我聯絡不到陳仁維,我幾個月後才知道陳仁惟已入監,才會好幾個月沒有付錢給被害人施雅怡。後來地檢署有聯絡我,但我經濟上有困難,我是房地產仲介,最近沒有成交、收入不穩定,我會想辦法還錢,但我現在連住的地方都有問題等語。查受刑人確為另案被告陳仁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且受刑人於該案與陳仁維成立調解,而陳仁維亦於113年3月間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上開所述尚非無稽。又受刑人固然有未能切實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然迄今業已給付22萬元,業據被害人施雅怡陳報在卷,已逾應給付金額之半數以上,由受刑人上開履行情況,堪信受刑人確有賠償被害人之真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等情形,應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再考量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獲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況且,受刑人雖有未於約定之期日遵期履行而延遲賠償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因受刑人一時經濟較為困窘,或因其委由第三人清償、惟因該第三人突然入監而無法繼續給付所致。倘遽以撤銷緩刑,除使受刑人需執行原所定之刑度,如其易科罰金,會使受刑人無經濟能力給付被害人施雅怡,而若受刑人無力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更無從工作賺錢支付,對於被害人施雅怡與受刑人均無任何益處,反更不利於被害人施雅怡獲得賠償。綜合上情,認為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