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撤緩-63-20241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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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執聲字第35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聖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鈞院 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第111號、第112號(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537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380號、第7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前即111年3月15日前某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於113年6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查本件受刑人李秋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第111號、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三、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又賦予法院得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須衡情定之。經核受刑人李秋聖前雖違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惟經法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受刑人罹患癲癇、發展障礙等疾病,自幼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治療,由於癲癇症狀經常發作,以致影響其精神狀態之生活狀態,且該案告訴人4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始依法宣告緩刑。又受刑人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無可取之處,另被告非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患有身心障礙疾病、因家境貧困且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在案。足見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犯行之舉,應均係受身心障礙相當影響,則本件得否逕認原宣告緩刑未能獲預期效果,即非無疑。再參諸受刑人於上開二案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對於法院所處刑罰同未爭執提起上訴,無論主觀惡性或客觀法益危害程度皆非嚴重,另參以受刑人之辯護人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其內文記載:「二、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略)...在發展史與就醫史方面,個案(即受刑人)為足月生,剛出生時住加護病房一個多月,當時即有觀察到癲癇發作的狀況,並在神經外科持續追蹤至今。...(略)...四、結論與建議...在認知功能方面,CASI C2.0總分=8(相當於MMSE=19),低於該年齡與教育層級之切截分數(80),認知表現顯著缺損。於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繪圖品質已達器質腦傷之切截分數。個案認知功能具明顯缺損,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生活適應能力差,需人大量協助...(略)」等語,本院認執行後案所處之刑罰,當已足使被告獲得懲儆,要難認受刑人已全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故綜合上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