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撤緩-64-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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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方式向被害人陳秋馨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嘉青住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2月2 6日以112年審原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秋馨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經被害人陳秋馨陳報,受刑人於113年3月9日匯款2萬85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賠償,且經被害人陳秋馨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刑事陳報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茲審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陳 秋馨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陳秋馨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如期給付款項,對被害人陳秋馨影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被害人陳秋馨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被害人陳秋馨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庭,其亦稱迄今僅支付2萬元,雖與被害人陳秋馨聯繫延緩至113年5月底支付,但仍未如期還款等語;而被害人陳秋馨於本院113年8月26日電詢時亦稱:受刑人付了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付過錢,總共就只有付過2萬元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表示意見函後,逾期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並未向本院提出說明,無視本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負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