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M-113-撤緩-68-20241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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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子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紳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4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因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花檢景己113執聲368字第11390167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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