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3-撤緩-79-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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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馨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馨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馨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竟未遵期繳納,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受刑人因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到花蓮地檢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受刑人卻無故未到,且 經該署書記官數次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仍聯絡無著,且迄今 仍未履行分毫,有該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判決係經受刑人與檢察官協商所為之協商判決,故對於前案判決命受刑人需繳納公庫金10萬元之義務,受刑人應已考量其履行能力而同意。再者,前案判決之履行期間為3年,以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言,尚非短促,且經本院傳訊到庭說明時,亦僅以電話通知本院書記官表示因在外工作、無法來、無法繳納10萬元,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綜上,受刑人全然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分毫,亦未提出合理說明,顯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拘束力,非屬誠心悔改且漠視法令,應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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