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撤緩-81-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書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書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書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本案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按規定報到,經多次告誡,仍一再違反,復不積極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足認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上開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31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保護管束期間不按規定報到,經多次告誡,且告以如持續不配合將被撤銷緩刑之旨,仍一再違反,復未積極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迄113年8月12日止尚餘191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花蓮地檢署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13日、112年11月8日、113年3月4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1日告誡函、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書足憑;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及檢察官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有113年8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以上均經本院調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09號卷宗查明無訛,另有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簽呈附卷可稽(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故本案判決命受刑 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上開負擔乃為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加強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履行期限及時數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積極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又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復未經觀護人及檢察官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刑人顯然視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如無物。再經本院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仍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本院卷第17至29頁)。據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經花蓮地檢署屢屢勸告,多次提醒,竟仍一再違反,顯未嚴肅看待緩刑條件,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