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M-113-撤緩-82-202410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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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按本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周佳樺等17人,本案判決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僅支付給林佩蓁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餘均未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周佳樺等17人,本案判決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後,竟僅支付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位被害人林佩蓁2期之金額,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對於其餘16位被害人則分文未支付,業據受刑人供承明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執聲469卷)。受刑人固辯稱000年0月間因交通事故受傷及同年0月間右肩手術而暫時無法工作以清償云云,所辯縱令屬實,惟查,受刑人對17位被害人應清償之始期,其中15位為111年間起,剩餘2位為112年3月起(見113執聲469卷內之本案判決附表),然111年間或000年0月間受刑人負有清償責任「後」,迄113年3月受刑人所稱受傷「前」,此長達逾1年之期間,受刑人對於其餘16位被害人竟分文未支付調解金額,對於被害人林佩蓁亦僅清償區區2期,受刑人顯無履行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17位被害人係因受刑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案各被害人,故命受刑人向本案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乃受刑人參與調解時,自行衡酌自己之支付意願與能力後,始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北院111審簡1107卷第155至158頁),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復無顯然不當之情,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僅就1位被害人履行區區2期之金額,其餘概未履行,難認其對各被害人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實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堪認受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