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3-撤緩-83-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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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興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於觀護人通知保護管束時未到,且多次表明無意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觀護人通知受刑人至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3年5、6及8月(7月遇颱風停班)均未依期向觀護人報到,此有各該花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25至28、39至41頁),其間經警局協尋查訪,受刑人則稱其心態不平衡等語(執聲字卷第29至32頁),受刑人更於113年9月4日以書面表示其心態無法平衡,所以遲遲不報到,願取消緩刑等語(執聲字卷第45頁),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案撤銷緩刑與否表示意見,其亦未遵期為任何回應,此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顯見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意願。(三)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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