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DM-113-撤緩-84-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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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 、112年度執他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益(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論罪科刑,應執行拘役80日,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為本轄之花蓮縣光復鄉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於程序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㈠受刑人前後因上述甲案、乙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如前述之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甲案,係因不思理性解決衝突,反以言語恐嚇或徒手傷害他人等侵害個人法益犯行;乙案所犯者,乃貪圖方便而漠視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二案無論犯罪手法、型態,甚或犯罪動機,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再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確實僅有前、後兩案,而無其他犯行,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覆犯罪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甚且,法院於乙案量刑審酌時經審酌該案一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低度自由型,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則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問,是本件除上開判決書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致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在甲案緩刑期內另犯乙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容非有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末者,本件聲請雖予駁回,惟受刑人日後若再觸犯刑章,所犯惡性、罪質致甲案之緩刑宣告,已始一般通念難再期待預期矯正之效果,法院仍得因檢察官之重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諭知,期受刑人仍應恪遵法律,勿再觸法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