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3-撤緩-85-202410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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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曉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曉萍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4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4日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花檢景丙113執聲481字第113902218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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