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撤緩-86-202410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5年9月14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㈢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均未至執行義務勞務機關(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執行義務勞務,有花蓮地檢署催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通知繳交上開8萬元,並經合法送達,然其均未到庭說明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