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撤緩-87-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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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寰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寰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本案訴訟判決附件定期賠償被害人郭婉真及林郁婷。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郭婉真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在本案訴 訟於113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賠償被害人,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8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即於113年9月間寄送執行傳票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予受刑人(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於執行時未到,而被害人嗣表示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6月及7月各匯款新臺幣2,0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用LINE聯絡也不讀不回,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花檢復依受刑人於本案訴訟中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母朱美芸之手機號碼聯繫受刑人,然均未獲回音等情,此則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花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21至29、33至35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寄存送達後仍未獲置理,此則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字卷第15至21、39至41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依本案訴 訟判決附件即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卻中途未對郭婉真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並強調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緩字卷第8至9頁),是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動搖,且算至113年7月受刑人亦僅給付郭婉真不到1/5之賠償金額,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至於聲請人另來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公共危險罪,嗣於 11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亦屬得撤銷緩刑之理由等語,然本院既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業如前述,爰無必要再就上開補充聲請理由為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