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撤緩-88-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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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1年8月5日因故意更詐欺等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26日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同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同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時間為111年8月5日,係在前案1 12年3月22日判決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益見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相類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堪認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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