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撤緩-91-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海明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經查,受刑人賴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1年7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初至110年7月初更犯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上訴字第57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受刑人於5日內未表示任何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