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撤緩-92-20241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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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儒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月1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22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北地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22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3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花檢景己113執緩助32字第113902601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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