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撤緩-93-20241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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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於113年9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9日,予以更正)確定在案。被告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告訴人鄭金英30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即於113年8月6日前向告訴人鄭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自113年9月6日起,每月6日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於113年9月6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 人未支付上述金額,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分期給付負擔係參酌受刑人 依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履行之內容,應為告訴人已審酌自身經濟狀況及評估將來履行之可能性,並獲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及同意給予緩刑,其既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該負擔及給予緩刑之優惠,且該負擔在受刑其個人資力能負擔範圍內,並有履行可能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重視告訴人給予緩刑之機會,確實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自可向告訴人或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以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況原判決業已載明「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告之聲請」等宣示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知悉前開法律效果後,於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從未支付上述款項、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顯見縱使發生遭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其亦毫不在乎,足徵受刑人已無意願依和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另經本院依卷內受刑人住居所地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傳票上已載明「務必到庭,確認是否未履行和解條件及撤銷緩刑」,經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受刑人猶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擔。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