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撤緩-94-20241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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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93號、第118號、第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緹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第118號、第145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6日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第118號、第145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6日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係為受刑人提供悠遊卡、一卡通等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受刑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受刑人再依指示以手機操作,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進而遭提領一空等情節,有前、後案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涉犯前、後案之洗錢罪,係因在同一期間內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所致,然僅因被害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結、起訴判決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有罪宣告之情,依此已難僅以受刑人上開緩刑前所犯後案之洗錢罪,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聲請人即檢察官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若僅依上開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亦難認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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