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撤緩-95-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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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治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葛治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治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3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于少承、林冠志、蔡育媛與鐘文錫給付賠償,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附件所示即調解筆錄成立錄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之花蓮縣萬榮鄉,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3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于少承、林冠志、蔡育媛與鐘文錫給付賠償,該案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花蓮縣萬榮鄉(地址詳卷)送達,而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報到攜帶109年7月至10月份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證明至署,該執行傳票於109年9月28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刑人之伯父代收,然受刑人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有該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存卷可查,且被害人鐘文錫、林冠志均表示受刑人分文未付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109年9月14日判決確定之後迄今至少未有對被害人鐘文錫、林冠志履行任何賠款之事實甚明。又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曾向檢察官解釋其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足認其顯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 內支付判決所定損害賠償金額以履行負擔,然其至少未曾給付被害人鐘文錫、林冠志任何款項,足認未遵期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到庭行訊問程序,其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履行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復徵諸受刑人與被害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至少未曾給付被害人鐘文錫、林冠志任何款項,且受刑人如因其後遭逢變故導致自身經濟困難,於此期間亦未有與被害人聯繫、溝通之事證提出,從此一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亦足認其已無任何履行意願。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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