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撤緩-96-20250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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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立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53號、1 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立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立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聲請書誤加載緩刑2年等語,逕予刪除),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聲請書漏載緩刑2年等語,逕予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受刑人陳報表示目前人在馬祖工作,需定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報到付保護管束,惟每趟交通費不斐,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逕執行本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5 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經花蓮地檢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寄存於 派出所,嗣經員警到址查訪屢次未遇,經員警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已於113年8月起前往馬祖工作,鮮少返家,預計過年才會返回臺灣本島,有員警於南華派出所113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可佐,又受刑人復具狀表示:被傳人在馬祖工作,交通往返困難,費用也不斐,故擬請署方准予撤銷緩刑,改執行拘役後並准予易科罰金處分等語,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已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花蓮,且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附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三)前開判決原附保護管束條件之緩刑宣告固具有協助受刑人 自我克制、預防再犯,協助受刑人倚己力與被害人修復關係等個別處遇之目的,然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自前開判決所示之騷擾事件後,受刑人沒有再騷擾我,我也沒有與受刑人聯繫或來往,所以不知道受刑人目前之工作狀況,2人間已離婚,沒有因離婚所衍生之相關訴訟繫屬中,子女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及騷擾風險已不復存在,被害人受原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保護之需求降低。再者,被害人經本院告知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原禁止騷擾、接觸被害人之附條件亦將一併撤銷之法律效果,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已無履行保安處分之意願、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現況、被害人之保護必要性、緩刑宣告所寓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等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情節已屬重大,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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