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HLDM-113-撤緩-97-202412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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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森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森源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前即102年間至111年5月17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逾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莊森源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 戶籍地位於花蓮縣○○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至111年5月17日因故意犯後案,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案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花簡景甲113執聲580字第1139027313號函及該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