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撤緩-99-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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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應采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采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采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之花蓮縣花蓮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雖曾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迄今 ,未再按月給付任何款項,嗣經本院依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雖於114年1月2日到庭稱:我於113年6月起就沒有再支付給黃威憲損害賠償金,希望能不要撤銷緩刑,我3個月內可以還清對黃威憲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有何依據可以佐證3個月內可以全數清償時,受刑人答以:提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其履行之承諾如同空言。再徵諸受刑人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僅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且受刑人如因其後遭逢變故導致自身經濟困難,於此期間亦未有與告訴人聯繫、溝通之事證提出,從此一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亦足認其已無任何履行意願。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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