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HLDM-113-易緝-12-2024110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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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 、263、26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秋芳係共犯,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安娜鐵工廠,向工廠負責人張健成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假意與張健成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張健成信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但欲搭火車回苗栗,向張健成商借返回苗栗之火車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云云,致張健成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3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張健成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 秋芳係共犯,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康鐵工廠,向工廠負責人林昶鵬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假意與林昶鵬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林昶鵬信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但欲搭車回雲林,向林昶鵬商借返回雲林之車資2,000元云云,致林昶鵬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2,0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林昶鵬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向 陳奕帆佯稱其提款卡損壞,但急需車資返回新竹,向陳奕帆商借車資1,500元云云,致陳奕帆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5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陳奕帆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且在網路上查悉彭仁和曾多次以商借車資為由詐騙財物,始知受騙。  ㈣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花蓮縣○○鄉○○○街000○0號,向從事鐵工之李明和佯稱其在吉安鄉吉昌一街旁之農舍需要修繕,帶同李明和前往吉昌一街某農舍評估待修繕之農舍,到場又謊稱因未帶鑰匙無法進入,假意與李明和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信任後偽稱其休旅車故障待修,向李明和商借修理費3,200元,約定次日歸還;於翌(12)日16時許,又佯稱其修理費不足,再次向李明和商借2,000元,並約定次日下午再次前往農舍評估修繕工程並返還欠款云云,致李明和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接續交付3,200元、2,000元(共5,2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李明和因約定前往農舍時間屆至卻聯絡彭仁和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健成、林昶鵬、陳奕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彭仁和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易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20-121、188-190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7、23-25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偵3352卷〉第91-92頁),復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7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9-32、37-39頁、偵3352卷第90-9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49-67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3-24頁),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警卷三第53-77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英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吉警偵字第1100020961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5-23、29-31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機車租賃簡易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四第39、47-49、53-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犯罪事實一、㈠、㈡,周秋芳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周秋芳無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易緝卷第81-98頁),其認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難認周秋芳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對告訴人林昶鵬佯稱欲返回雲林,業據證人林昶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37-38頁),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容有誤會;而犯罪事實一、㈣,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向被害人李明和商借2,000元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惟依證人李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該日16時許(警卷四第17頁),上開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亦應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李明和遭被告詐騙後,雖有2次 交付金錢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已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55-74頁),素行不佳,其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不知悔改,自應責難,不宜在量刑上過於輕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不勞而獲而已,並無特別可憫之處;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偵緝卷第179-180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緝字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均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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