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M-113-易緝-13-2025031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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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油壓剪 1把沒收。   犯罪事實 林國強與張正明(由本院恭股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由林國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 人何○富借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 當日懸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 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00號林○民住處對面空地,林○民所擺放 作為儲藏之用之貨櫃前,由其中一人持上開油壓剪,將貨櫃外非 固定附著於門之門鎖鐵鍊剪斷後,2人再一同入內將貨櫃內之分 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 號何○富住處放置。嗣經林○民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察於 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富上開住 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國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 正明,與張正明共同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1組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到現場後張正明先下車,我停好車後再過去時,貨櫃的門是開的,冷氣已經在外面,我本來以為張正明有用工具剪斷鐵鍊,事後問他他說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何○富借 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當日懸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00號被害人林○民住處對面空地,被害人所擺放作為儲藏之用之貨櫃,一同將貨櫃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號證人何○富住處放置。嗣經警察於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何○富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何○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竊取冷氣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2年聲搜字12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分離式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民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0日約中午12時許,路 過我家對面空地時發現貨櫃的門沒有關好,原本上鎖的鐵鍊也斷了,我進去查看發現我的分離式冷氣機被人偷了,從斷掉的鐵鍊推測對方有使用能剪斷鐵鍊的工具等語(警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會用鐵鍊把貨櫃鎖上,拿東西時會打開,拿完就關起來用鐵鍊鎖上,我當天看到時鐵鍊已經被剪斷了,我的貨櫃裡沒有油壓剪,貨櫃離我家沒有很遠,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貨櫃,沒有要拿東西時就可能只是經過,不會轉進去,貨櫃裡最有價值的東西是冷氣等語(易緝卷第240-246頁),則證人林○民為防竊而將冷氣機組放在貨櫃內,並在貨櫃外加鐵鍊上鎖,合乎常情,佐以案發現場照片確實有斷裂之鐵鍊(警卷第61頁),是偷竊冷氣機組之人勢必需使用工具破壞該鐵鍊始得進入搬運冷氣機組。  ㈢證人何○富於偵訊證稱:在我住處扣到的冷氣機及油壓剪是被 告前幾天拿到我家說要暫放我家,我就讓他放門口,油壓剪我沒有看到,是今天搜索時,警察從石頭後面找到的,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他常常來我家玩,偶爾會住我家,112年4月5日那1、2天他到我家住1、2天,那天被告說要去吃宵夜跟我借自用小客車,隔天早上我看到他把冷氣放我家門口,他說要借放,他人繼續住我家,我就去上班,期間他有回家,昨天晚上他又來,因為他只有機車,說載冷氣不方便,他用我的車子載的等語,(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我跟張正明偷完冷氣不知道放哪裡,直接放在何天富住處,我是把車上所有的東西拿下車放他門口等語相符(易緝卷第248、253頁),堪認被告除了將冷氣機組搬下車外,亦有將油壓剪搬下車。  ㈣將扣案之油壓剪與貨櫃上斷裂之鐵鍊送鑑定後,因可供比對 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6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然觀諸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易緝卷第126-132頁),油壓剪前端部分寬約6公分,整體長度約36公分,刃部開口最寬處有2公分,遭破壞之鐵鍊缺口直徑約0.5公分,是扣案之油壓剪確實可能剪斷貨櫃上之鐵鍊。被告既然坦承有與張正明共同行竊貨櫃內之冷氣機組,行竊冷氣前勢必要先破壞貨櫃外之鐵鍊,其又持有可剪斷鐵鍊之油壓剪,並將該油壓剪與冷氣機組一同搬下車,足認被告或張正明係以本案扣案之油壓剪剪斷貨櫃外之鐵鍊再入內行竊搬走冷氣機組。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之前有逛附近,知道那邊有貨櫃,想進去 找有無財物可以竊取,油壓剪為涉案工具,當天跟我一起去的朋友張正明用油壓剪破壞貨櫃屋門鎖,我們兩個一起進去裡面竊取冷氣機1臺,並合力搬運至車上載運離去等語(警卷第13-17頁);於偵訊供稱:冷氣是放在貨櫃裡面,當時門有鎖,我去拿冷氣時,我自己並未使用油壓剪,門的鎖是張正明用油壓剪剪斷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以為張正明有拿油壓剪,事後問他他說沒有,警察持搜索票時看到屋外有油壓剪,就問我是不是用這把剪刀剪的,我被嚇到所以說是,但我是綁鋼筋的,本來就有這種工具,開的車是何○富的,平常會開這臺車去綁鋼筋,4月5日那陣子跟何○富在花蓮市區綁鋼筋,我會把油壓剪拿下車,是一包工具一起拿下車,不會單獨拿油壓剪,張正明說冷氣機就擺在外面,才找我載他買東西時去行竊等語(易緝卷第75-   76頁、253頁)。則被告從警詢後,其說詞一變再變,且依 據證人何天富之上開證詞,被告於4月5日借住證人何○富住處時,並非因為工作,證人何○富於4月6日有自行出門上班,亦非與被告一同工作,又被告既然不會把油壓剪單獨拿下車,則在搬運冷氣下車時,豈會僅將油壓剪拿下車,未見被告所稱綁鋼筋所用之工具袋,或當時拿油壓剪上車時,豈會僅單獨攜帶油壓剪,而冷氣機組放在貨櫃外乙節亦與被害人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⒉若被告與張正明前往竊取冷氣時,鐵鍊已遭破壞,故未使用 油壓剪,可能是另有他人欲竊取,然衡情亦應於破壞後同時搬離,否則費力破壞完畢後卻未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做白工。又被害人因貨櫃內放置冷氣機組,以鐵鍊上鎖使他人不能輕易取得貨櫃內之物,實屬常情,但行竊時為防不被發現需分秒必爭,需以堅硬可剪斷鎖頭或鐵條等器具破壞方能迅速得手等情,為一般正常人所知悉,故縱使被告未見張正明有使用油壓剪,其亦與張正明有攜帶兇器方式竊盜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油壓剪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正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而被告一開始坦承全部犯行,到最後只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機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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