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3-易緝-16-2025032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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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正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正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第81、85、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蹦迪KTV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李家薰管領之該KTV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200元現金及價值2萬5,000元之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4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上持有之香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小站網咖內,伊當日8時許進入該網咖,迄當日下午始離開網咖,當日上午伊均在網咖內,不曾至超商;統一超商內之人與案發現場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無法辨識,然不論案發現場之人或統一超商內之人,均非伊本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尚非毫無疑問: ⒈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囿於影像畫素不佳,影像中之 行竊者甚至戴口罩,開門行竊時及行竊完畢開門離去時所錄得之畫面,僅為戴口罩之側臉,更未錄得臉部正面,遑論五官清晰與否,實無從辨識行竊者之五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易卷第154至156、165頁)。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同囿於影像畫素、距離、角度 等因素,並無清晰之臉部五官可資比對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究否為被告,此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卷第153、154、156、157、161、163、167頁)。 ⑶正因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限於影像之 畫素、距離、角度等因素,且因行竊者或嫌疑人戴口罩而遮蔽臉部、戴帽子而帽緣擋住神韻等情形,被告復無特別明顯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是無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其臉型或下巴線條,究竟與被告是否相符,判斷上即受有相當之障礙,而呈現一葉蔽目之危險,蓋任何身型類似被告、穿著相仿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看似神似。因此,自難以所謂臉型或下巴線條遽以認定案發現場之行竊者為被告。 ⑷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警察巡邏勤務盤查時,被告穿著 褐色格狀外套,內搭衣為領口藍色其餘綠色之衣服,髮型為短髮,有刑案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5、48、49頁),惟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穿著兩袖各有三條白線之黑色外套,內搭衣為胸前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上衣,髮型為長髮近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卷第95、101、152至157、161至167頁),要之,案發翌日被告之穿著打扮,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至少有前揭三處,明顯有別。又因案發翌日被告穿著之衣物較為蓬鬆厚重,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穿著較為貼身緊實,二者所呈現之體態即有差異,自亦難由身形體貌資為區辨標準之一。是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既有上述關於穿著打扮之至少三處差別,影像或照片上呈現之身形體態復未臻一致,究竟是否為同一人,其人別之同一性已生可疑。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其於8時許即進入陽光小站網咖,當日上午未曾前往超商,當日下午始離去該網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均非伊本人等語(本院易卷第51、52、158頁)。質言之,被告不但始終否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更堅決否認係統一超商之男子。再告訴人稱不認識行竊之人(警卷第11頁),故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基上,無論案發現場與統一超商內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之行竊者,已非無疑。 ⒉關於採證鑑定結果: 經警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送鑑 定,鑑定結果為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69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送鑑結果,亦無法確 認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⒊關於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物品: 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巡邏盤查時之穿著,外套及內搭衣之顏 色、款式,均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不同,且髮型一短一長,亦迥然有異,業如前述。至被告配戴之眼鏡、使用之皮夾及抽菸之品牌,由卷內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警卷第43至49頁),該等物品相同或相類者比比皆是,實難斷定確為同一款式或品牌,縱係同一款式或品牌,因該等物品均屬一般生活尋常之物,亦不具有足資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殊性。又不論係被告穿戴之鞋子或帽子,或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內男子穿戴之鞋子、帽子,雖外觀相似(警卷第44、49頁),然該等鞋子、帽子之款式,於吾人生活中屢見不鮮,常為一般人所穿戴,於坊間並非罕見而難以購得,復無若何足以認定其獨特奇異之特徵,同不具有足以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殊性。故由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之物,亦難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⒋關於被告剪髮: 被告固自承案發翌日剪髮,惟剪髮乃生活常態,無從遽以被 告係為避人耳目進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況且,正因未能 得知案發當日被告之實際髮型究竟為何,即無從以髮型作為 比對標準之一。 ⒌關於地緣關係: 被告居所及活動地區固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惟此 不足以憑為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主要證據,又因 研判人別同一性時,上開各項事證,尚嫌薄弱,即便輔以地 緣關係,仍不足以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全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