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易-1-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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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樺 黃文祥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及小型木製藝品貳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旻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國龍、黃文祥、詹旻樺(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前,由詹旻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至鍾國堅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奇木館(下稱本案奇木館 )周遭環繞數圈觀察竊盜時機,同日17時35分許,李國龍、黃文 祥、詹旻樺共同毀壞本案奇木館窗戶玻璃而踰越窗戶進入館內, 竊取本案奇木館內木製藝品10件並搬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離去並返回花蓮市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構成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李國龍及黃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文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國堅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4至47頁、偵卷第283至28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0、31、37至39、54至60、68至130頁、本院卷第250至312、527、528、537至544頁),足認黃文祥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李國龍固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時21分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之麗車坊,麗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褲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布鞋(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案發時間並未至本案奇木館行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黃文祥、詹旻樺以外之第三位行竊者並非伊;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所述不實等語。李國龍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詹旻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64頁),且有麗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0至253、26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詹旻樺與黃文祥均坦承於111年10月9日17時35分至17時41分 許在本案奇木館竊取木製藝品(本院卷第211、256、532頁),至於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依本案奇木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有身著黑色或深色長褲(褲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或深色布鞋(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腳跟上方之皮膚、戴黑色或深色口罩等五大特徵,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4至263、279至282、287至293頁)。李國龍既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時21分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之麗車坊,且坦承麗車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長褲(褲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布鞋(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故可得知:麗車坊之李國龍與行竊現場之第三位男子,穿著打扮相同之點非僅一、二處,竟高達五處;與李國龍一同出現在麗車坊之人恰為詹旻樺與黃文祥,且適為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前往麗車坊;同日17時41分許本案車輛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本案奇木館,同日18時11分許則出現在花蓮市○○路0段00號之麗車坊(警卷第4、33頁),以駕車而言,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不但時間連貫,而且時序吻合。由上述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行竊現場除詹旻樺、黃文祥外,在場竊取木製藝品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乃李國龍,已堪認定。 ㈣詹旻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由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本案奇木館,進入行竊之前,駕車在周遭環繞觀察確認本案奇木館有無他人在內以便行竊,由黃文祥、伊、李國龍依序從窗戶爬進去,伊與李國龍、黃文祥「進去一定有拿」、「搬上車就走了」、「我們進去拿,拿了就是自己的」、「其他人有拿」,行竊得手後,由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於同日18時11分許抵達花蓮市區之麗車坊等語(本院卷第459、461至464、468頁),詹旻樺之證述內容,不但與本院勘驗結果吻合,亦與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後之判斷結果相符,更可佐證李國龍確為本案行竊現場竊取木製藝品之人無訛。李國龍雖辯稱詹旻樺所述前後不一云云,實則詹旻樺於第1次警詢時,雖尚未坦承自己之犯行,然已提及本案車輛之所以案發當日多次出現在花蓮市區及新城地區,乃因「小龍」、「小祥」開出去(警卷第7頁);第2次警詢時,則坦承自己之竊盜犯行,但稱「有其他兩名共犯,但是我不想供出他們,我一人自首就好」(警卷第14頁);第4次警詢時,始表示願意供出另二位共犯為黃文祥與李國龍(警卷第19頁);第2次偵訊時,雖改稱另二位共犯並非黃文祥與李國龍,而是鄭逸民與阿明(音譯)(偵卷第204頁),然由詹旻樺第2次警詢所述,可知詹旻樺對於是否決定供出另二位共犯,陷於良心與友情間之天人交戰,是詹旻樺於審判中證稱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所以更異說詞,乃因「想說不要害朋友,自己承擔」(本院卷第460頁),不但與其於警詢時早已顯露糾結難決之情境相符,亦與一般人於相同情境下動輒左右兩難之反應無異,是詹旻樺所述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翻供乃因擔心害及友人李國龍、黃文祥而未據實證述,自屬可信。至於112年5月9日第2次偵訊時之所以改稱鄭逸民(偵卷第204頁),應係出於鄭逸民已於111年11月9日死亡(偵卷第225頁),既可掩飾李國龍、黃文祥之犯行,又可嫁禍死無對證之人。再詹旻樺與李國龍除貨車借貸外,並無其他金錢消費借貸或工程等糾紛(本院卷第466、467頁),復無證據顯示其二人間於案發前後有何重大紛爭衝突足使詹旻樺誣指李國龍之情形。況詹旻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為本案竊盜共犯之一,嗣據黃文祥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而證述李國龍為第三位行竊者部分,指證內容明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益徵詹旻樺證述李國龍行竊乙節實在。因此,自以詹旻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李國龍為本案竊盜共犯為可採。李國龍辯稱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云云,乃屬卸責遁辭,洵無可採。 ㈤至黃文祥於審判中雖證稱:伊搭上詹旻樺本案車輛後即施打 海洛因,且途中及行竊後亦有施打,施打的量頗大,會昏睡;伊搭乘詹旻樺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奇木館前,第三位行竊者並未在車上,伊是抵達現場始見到第三位行竊者,伊、詹旻樺及第三位行竊者竊取木製藝品得手後,三人一同驅車直接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麗車坊,第三位行竊者何時下車伊不記得云云,惟黃文祥先稱「我當時根本就不知道車上有誰,到現場才知道有第三者在『車上』」,後稱「我下車時他(指第三位行竊者)已經在『車下』了」(本院卷第471、479頁),所述前後不一。況黃文祥如確於上車前往本案奇木館前、前往途中、行竊後,均有施打毒品,且因施打毒品致昏睡或記憶模糊,何以對於所謂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麗車坊乙情,斬釘截鐵,毫不猶豫(本院卷第477、480頁),然對於凡問及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之上下車時間及身分等諸多關鍵事實,吞吐遮掩,閃爍其詞,尤其,既然明確證稱行竊得手後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第三位行竊者直奔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意謂此期間記憶清晰,何以竟稱不知車上之第三位行竊者何人,亦不知第三位行竊者何時下車,唯獨刻意強調係竊盜得手後行竊三人均直奔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顯係袒護李國龍之不實證述,自非可採。再由黃文祥對於行竊前伊購買雨衣之款式、顏色、件數、付費者、搭車地點、途中至商店購買香菸飲料、行竊前在現場周遭環繞之原因、進入本案奇木館行竊之路徑等事實(本院卷第472、473、476、477頁),皆證述明確,黃文祥復自承約110年即認識李國龍(本院卷第469頁),足徵黃文祥對於當日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實為李國龍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知之甚明,卻刻意迴護李國龍,而為虛偽陳述。 ㈥本案111年10月9日遭竊前,告訴人最後離開本案奇木館之時 間係同年月8日13時許,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準備開店時,察覺窗戶窗簾遭上拉,因而發現「窗戶玻璃遭破壞以入內」行竊,該處遺留大量竊賊泥巴腳印,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283至285頁)。案發前一日,告訴人既仍在本案奇木館內營業,當時並無窗戶玻璃遭破壞之情形,況果於告訴人離去後、本案被告行竊前之一日期間,窗戶玻璃係遭本案被告以外之他人破壞,何以本案奇木館內之木製藝品或其他貴重物品,均未遭竊或遭破壞,益徵本案被告據以踰越行竊之窗戶,於踰越前,已先遭本案被告毀壞窗戶玻璃。 ㈦李國龍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及烈火教會區長作證,惟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性。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國龍、黃文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由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規範「門窗」之一環,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至起訴書載所犯法條為本款之毀越門扇,應僅係誤植舊法用語。 ㈡核李國龍、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李國龍、黃文祥與詹旻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已表明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毀壞窗戶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黃文祥前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黃文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國龍、黃文祥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等行竊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竊得財物之數量多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李國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黃文祥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4頁),李國龍與黃文祥均前科累累,且皆有多項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國龍甫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本院卷第155頁),不知珍惜假釋恩典,竟又犯本案;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奇木館於案發時間遭竊木製藝品合計10個,當時市價 合計約30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5頁、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534頁),而李國龍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2個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詹旻樺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1個中型木製藝品、4個小型木製藝品,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8、537至544頁),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木製藝品數量相符。詹旻樺則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們進去拿,拿了就是自己的」(本院卷第463頁)。依上說明,李國龍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2個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核屬李國龍、黃文祥各自分得而得各自支配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李國龍、黃文祥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旻樺與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共同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詹旻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詹旻樺業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詹旻樺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黃文祥於本院審判時,依法具結並 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就李國龍有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