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易-10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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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正榮因懷疑告訴人林鴻祥騷擾其配偶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前,基於毀損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造成告訴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前保險桿破裂、車頭大燈及前引擎蓋、水箱罩破裂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正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 月2日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鴻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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