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M-113-易-10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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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萱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維萱為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家居花蓮門市副 店長,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該門市內,與該門市店長袁家婕因工作上之糾紛發生口角,鄭維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袁家婕,致袁家婕受有左側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害;嗣經警循袁家婕所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家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鄭維萱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袁家婕當時 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推擠,然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時雙方固有發生相互拉扯,然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施以所謂之強制力,被告亦未受傷,雙方應僅係單純之輕微肢體接觸,告訴人雖有受傷,然若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之手臂應會有外在明顯傷勢,但告訴人並無通常會有之紅腫或瘀傷,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也記載拉傷,且告訴人於翌日始至醫院就診,醫師只是依告訴人之陳述開立診斷證明書,即便有拉傷,亦與本案糾紛無關,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進而推擠、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㈡其次,一般人因遭對方肢體拉扯、推擠,極易在身體上造成程度不一之傷害乙情,公眾週知;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櫃台內發生爭執後,被告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隨即徒手拍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繼而推告訴人,並在櫃台外徒手抓住告訴人後,持續抓住告訴人且往櫃台前方展示商品之空間處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拉扯、推擠,甚遭被告以右手抓住其靠近後頸處持續推拉之動作,致其呈現上半身前傾、腿彎曲等情,此觀卷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自明,是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其於衝突過程中主動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手部及身體所施以之力道亦非輕微等情,均甚為明確,衡情告訴人之身體亦極易因此造成傷害。㈢雖告訴人並未於事發當日就診,然遭他人傷害後因故無法前往醫療院所,乃於事後即時就醫治療,事所常見,且告訴人係於事發後翌日(20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隔僅有1日,核與常情無違,實無從憑此即遽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勢必為虛妄,且該傷勢係記載在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並非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述,自堪認該傷勢係經醫師診斷後所得之結果;況依前開截圖照片所示,雙方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除右手遭被告抓住外,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靠近後頸部處導致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雙腿彎曲之際,告訴人之左手亦遭被告拉扯(詳見警卷第31至35頁),益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主動徒手施以外在有形且力道非輕之推擠、拉扯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傷害,雖亦為一般人與他人衝突過程中常見之傷勢,然與告訴人本案所受之上開傷害,客觀上並非必然併存,尤以上開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係身著長袖外套,亦可徵告訴人幸未另受有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傷害,應係因其手臂尚有衣物覆蓋所致,辯護人徒憑此情,空言臆測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推擠、拉扯行為受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係未經診治,純依告訴人所述而記載等節,均難信實,自無再依其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告訴人就醫當時之情況及診斷之依據之必要。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指,亦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上之糾 紛發生口角之際,竟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迄今仍未以他法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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