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易-118-2025012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以上2人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結)民國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公司」(下稱「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被告李雅雯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被告為增加客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代號BS000-S00000000(下稱S女)、BS000-S00000000A(下稱A女)、BS000-S00000000B(下稱B女)、BS000-S00000000C(下稱C女)、BS000-S00000000D(下稱D女)、BS000-S00000000E(下稱E女)之未滿18歲少女(以上未成年少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同案被告莊寶發或被告面試告知坐檯陪酒事宜後,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再媒介並由被告帶未成年少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檯陪酒之行為,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每名未成年少女坐檯2小時計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同案被告謝旻諺從中取得300元或500元,駕車接送未成年少女的同案被告莊寶發則取得100元,其餘為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酬勞。迄至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花蓮市○○○路000號之際,現場發現牆面上掛有一行事曆白板寫「G」、「丞」、「美」、「小雯」等未成年少女之輪班日期表、電腦桌上有寫坐檯數之輪班表8張,加上現場未成年少女主動供承有坐檯陪酒情事,警遂當場查扣輪班表8張、白板1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謝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三)同案被告莊寶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四)證人S女、A女、B女、C女、D女、E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侯○美、龔○逌、王○涵、田○涵、邱○萱、方○軒、蔡○苓、陳○偉、鄧○鴻之證述,(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輪班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04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且知「大阪 傳播」有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又E女曾住在「大阪傳播」樓上被告承租之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來「大阪傳播」單純作小姐,伊沒有介紹過小姐,也沒有面試過小姐,伊上班聊天才得知有未成年少女,伊只是上班時間與未成年少女一起去酒店、PUB、KTV坐檯,但不算伊帶她們去的,伊也沒有跟未成年少女說過「遇到警察臨檢看地方躲」,或是「若有臨檢就不會帶未成年少女去坐檯陪酒」,E女說她沒有地方住,伊在樓上有租房間,就讓E女住,房租由E女付,伊是因為有放一些東西在房間,所以E女要伊分擔一部分租金,通常是3,000元,但有時候超過,其他小姐的坐檯費伊也不會抽成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於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被告則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而「大阪傳播」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斯時未滿18歲之S女、A女、B女、C女、D女、E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證人S女、A女、B女、C女、D女、E女、龔○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真實姓名對照表5份、輪班表8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押物品及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9、43至45、49、339至345、349至38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就此上述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S女於警詢時陳述:伊至「大阪傳播」沒有人面試伊 ,因為伊男友莊寶發在該處工作,沒有人跟伊說工作內容,是看其他小姐跟著她們做,伊薪水都是向莊寶發領,除了莊寶發,都不知道伊未成年,該公司馬伕只有莊寶發1人,負責載小姐到指定的地方,1節伊實拿1,200元,公司抽600元,伊不知道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編排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8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薪水是向莊寶發領取的,老闆是謝旻諺,莊寶發是馬伕,負責帶小姐去陪酒,「大阪傳播」整棟3層樓,都是同一個房東,伊住在3樓,是莊寶發承租並支付房租,所有的小姐都叫謝旻諺老闆,1樓應該是謝旻諺承租,伊知道B女未成年,因為B女說想要工作,伊就帶B女去,跟莊寶發說B女要來上班,莊寶發知道B女未成年,伊不確定謝旻諺是否知道B女未成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6頁)。 2.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12年8月底看社群軟體「IG 」應徵,開始在「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工作,是被告負責面試,面試不需提供證件,面試就是一些上班的規定,就說客人如果要摸妳時可以拒絕之類的話,伊應徵的時候公司有問年紀,伊有跟她說伊已經19歲了,他們也沒有看伊證件,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未成年,伊都是莊寶發載,被告在公司也是做傳播的工作,工作時間自己排的,行事曆自己寫,1檯2小時是1,800元,公司會抽成400元,薪水向莊寶發領取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6至12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至「大阪傳播」是被告面試,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伊未成年,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跟健保卡,也沒有問在哪裡唸書,馬伕是莊寶發,老闆是謝旻諺,因為大家都叫謝旻諺老闆,被告看伊長怎麼樣並說上班規定,一開始伊都跟他們說伊19歲,他們沒有跟伊要證件,莊寶發有說過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起來,但伊忘記他跟誰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3.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伊約112年9月底至「大阪傳播」 工作,因為伊想要賺錢,之前跟S女認識,知道S女有在做傳播工作,S女就幫忙安排她男友莊寶發帶伊上班,伊沒有面試,因為認識S女及莊寶發,公司伊只看過馬伕莊寶發,馬伕要載小姐、客人聯繫、收取款項、發小姐薪水,都是莊寶發載伊去坐檯陪酒,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薪水都是向莊寶發領,莊寶發及其他人都有說如果客人問年齡時,都要說自己已經成年,2小時客人要付1,800元給馬伕,馬伕會給伊1,200元,剩下600元是由公司抽走,伊不知道行事曆及輪班表都是由何人編排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3至14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約2、3年前認識S女,S女知道伊年紀,伊也知道S女有在做傳播工作,伊想要賺錢就跟S女說想要工作,S女就安排給她男友莊寶發,伊有告訴莊寶發伊未滿18歲,沒有人面試伊,因為伊跟S女認識,S女就直接帶伊去「大阪傳播」上班,伊看過謝旻諺,但不知道他是老闆,公司的人都說不能說自己年齡,莊寶發也有跟伊說過如果客人問年齡,要騙客人自己滿18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 4.證人C女於警詢時陳述:馬伕是莊寶發,負責人是謝旻諺 ,基本上都是用「LINE」聯絡,莊寶發如果帶伊們去坐檯,他會計時間,時間到會來載伊們,以2小時為基礎,客人會給莊寶發1,800元,伊拿1,400元,謝旻諺抽多少伊不知道,謝旻諺有說遇到臨檢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他們過晚上12時,會幫伊們去看哪裡有臨檢,伊會跟客人說伊成年,是D女、王宜涵告訴伊的,公司有交代不能說自己是未成年,伊也不知道是誰交代的,因為一起上班的姊姊都這樣做,伊去應徵時,未成年的部分是伊自己說的,主要是被告告訴伊工作內容,是後面發薪水時才問已經不在公司裡面的姊姊,才跟伊說薪水多少,1檯是1,800元,馬伕1檯會抽400元,有沒有跟老闆分就不知道,「大阪傳播」有無其他工作人員伊不知道,伊有事都直接找莊寶發,行事曆都是自己排假、排班,自己去寫黑板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4至18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負責人謝旻諺、馬伕莊寶發說伊未滿18歲,他們及其他小姐都知道這些人未滿18歲,當初是被告應徵伊進去「大阪傳播」,被告知道伊未滿18歲,伊有告訴被告伊未滿18歲,被告、莊寶發有跟伊及每個未成年少女說如果遇到臨檢,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會幫伊們看哪邊有臨檢,就不會帶伊們去坐檯,1檯1,800元,馬伕1檯抽400元,D女有帶伊去住「大阪傳播」樓上,D女付錢給房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4頁)。 5.證人D女於警詢時陳述:伊大約112年10月初去「大阪傳播 」上班,伊看到「IG」有人發廣告,就私訊對方應徵,當時有一個已經離職叫「鴨鴨」的帶伊去化妝,他們沒有要求伊提供證件,馬伕跟負責人伊真的認不出來,馬伕載伊們去坐檯,伊們都有「LINE」群組,誰想上班就報班,報班就會下來樓下化妝等坐檯,謝旻諺他們沒有說遇到警方臨檢要如何應對,他們以為伊成年了,伊領週薪,上面的人會透過一起坐檯的姊妹拿給伊,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編排伊不知道,伊們都是在群組報班,沒有特別排班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2至20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綽號「成成」於112年6、7月間帶伊去的,伊一去「成成」就帶伊去化妝,是謝旻諺跟伊談,當時謝旻諺還不知道伊未成年,沒有跟伊要證件,後來謝旻諺知道伊未成年,有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自己成年,伊有聽過莊寶發對未成年少女講若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找地方躲起來,坐檯是1,800元,通常是莊寶發載伊們去陪酒,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載,伊住「大阪傳播」3樓被告隔壁間,房租交給房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至148頁)。 6.證人E女於警詢時陳述:是「彭○檸」介紹伊來的,但都沒 有人面試伊,伊沒有在群組內,想上班就上班,一檯2小時1,800元,伊拿1,400元,其他是馬伕莊寶發走,沒有人特別教伊工作內容,莊寶發載伊們上檯、下檯,伊去應徵的時候公司其他人沒有看過伊的證件,只有少部分的人知道伊未成年,公司沒有交代不能說出真實年齡,伊做傳播時,都是住在樓上被告家,行事曆是莊寶發排班,輪班表是自己排班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1至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面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未滿18歲,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或健保卡,也沒有問伊哪裡唸書,伊平常住「大阪傳播」樓上,被告安排的住宿,租金1個月6,500元,每個月給被告2,000至3,000元租金,莊寶發沒有特別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已經成年,但有說過遇到警察臨檢要趕快躲起來,被告是帶伊去陪酒的小姐,伊有跟被告一起同檯過,被告也是傳播小姐,伊不清楚是由被告面試,「彭○檸」是帶伊來的女生,但在伊還沒來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之前偵查中說被告面試伊及安排住宿是真實的,但伊不記得面試的狀況,「大阪傳播」樓上是伊來花蓮玩時住的地方,為什麼要付租金給被告伊也忘了,伊也忘記是跟被告一起住還是自己一個人住,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傳播小姐,也忘了被告有無帶伊去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 7.證人龔○逌於警詢時陳述:伊從112年6月間在「大阪傳播 」做,薪水向莊寶發領取,行事曆是排假的,所以要休哪天小姐可以自己填在行事曆,沒有人統計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從112年5月或6月到「大阪傳播」,老闆謝旻諺是伊朋友,介紹伊去的,伊到公司沒有經過面試,直接進去工作,被告先到公司上班,是做小姐,伊本來不認識被告,進來上班才認識,薪水是馬伕莊寶發發的,其他小姐進來也沒有面試,工作事項是小姐之間互相提醒,伊有遇過新的小姐,上班會教他們,並沒有人指派伊去教誰,但伊有教過其他小姐,伊後來才知道有小姐未成年,伊沒聽過其他人告知未成年遇到臨檢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於警詢時供陳:伊負責督促小姐上 班,莊寶發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間及小姐接送,公司男生成員只有伊們2個,其他的女生都是傳播小姐,被告是擔任「大阪傳播」的傳播小姐職務,通常不會由被告面試,是馬伕莊寶發擔任面試官,應該是被告習慣待在私人包廂那側,莊寶發面試時都會帶過去私人包廂,所以A女、C女可能認為面試官有2個,都是莊寶發開車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至8頁);其於偵查中證述:C女是D女帶進來的,是莊寶發面試的,面試只會問是否滿18歲,不會要求查身分證,伊跟莊寶發是合夥經營「大阪傳播」,莊寶發負責馬伕、管理、教導小姐上檯及如何應對,莊寶發固定1檯抽100元,伊抽500元,公司裝修及租金均由伊負責,扣掉裝修費用後有紅利會給莊寶發2成,伊旗下有14個小姐,被告會跟E女一起上檯,坐同一檯機率很高,伊安排E女住3樓,是被告要承租,E女來上班後有跟被告一起住,伊支付押金,租金是被告跟E女一起支付,後來被告跟男友同居在南海路,時間約112年7、8月間,她原本的的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由E女支付租金,伊認為少女是莊寶發負責面試,但被告比較有經驗,她會指導其他少女如何坐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3至199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於警詢時供陳:「大阪傳播」是老 闆謝旻諺承租的,伊和謝旻諺都是在「臉書」或「IG」發徵人廣告,請她們撥打電話與伊聯繫,然後伊就會跟應徵的小姐約時間到公司面試,未成年陪酒少女大部分都是看到廣告後主動撥打工作機跟伊聯繫,只有少部分是透過伊公司的小姐介紹,B女是她知道公司有在從事傳播後主動與伊女友S女聯繫,S女轉告伊B女想來公司上班然後又來應徵,伊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間及小姐接送,老闆謝旻諺會督促小姐上班兼面試官,並負責發薪水,公司男生成員就伊們2個,其他都是女生傳播小姐,定價是每位小姐2小時1,800元,客人會把錢給伊,伊全數交給謝旻諺,謝旻諺再跟伊和小姐分,正職小姐拿1,400元、謝旻諺拿300元,如小姐是打工的話,小姐拿1,200元、謝旻諺拿500元,伊則是固定每單抽100元,都是日結,伊不知道A女、C女所稱被告面試的事,通常不會由被告面試,被告是擔任公司的小姐,也是負責陪酒的,可能被告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都是伊負責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2至3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述:是伊應徵C女進來,被告只是在旁邊而已,有看到及聽到伊跟C女的對話,B女面試時說她成年,伊沒有要身分證,伊也沒有跟其他未成年少女說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起來,是伊面試E女,被告沒有跟E女同住,E女一人住一間,後來她說要搬走,平常都是伊開車接送小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3頁)。 (三)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詞,「大阪傳播」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合夥,而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僅有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抽成及分紅,被告則為「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並未就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抽成及分紅,是其是否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間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已有疑問在先。 (四)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所述,除少部分經介紹進入公 司之少女外,未成年少女多係經由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投放在社群網站「臉書」或「IG」之廣告而應徵,依上述證人之證詞,A女、D女係看「IG」之廣告而應徵,S女係因同案被告莊寶發為其男友而進入公司,B女係因S女介紹而進入公司,C女係因D女而進入公司,至E女則係「彭家檸」介紹而進入公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招募未成年少女進入公司之行為。 (五)證人A女、C女、E女雖指述渠等進入公司時係由被告面試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亦均一致供承不會由被告面試,A女、C女、E女均係由同案被告莊寶發面試明確,其中E女於警詢時先稱沒有人面試,於偵查中始改稱係由被告面試,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不記得,則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稱被告係習慣待在同案被告莊寶發面試時所在之私人包廂內,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亦稱因被告只是在旁邊,可能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私人包廂比較安靜,通常只有伊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述相符。是以,A女、C女、E女分別陳稱渠等係由被告面試,非但已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述應係由同案被告莊寶發面試已有不符,又渠等亦均未明確陳述面試之過程,證人A女、C女僅分別表示面試係告知一些上班的規定及工作之內容,已有合理懷疑係因被告於A女、C女面試時在場,而因與A女、C女談話,而使渠等誤認係由被告面試。另參以證人龔沛逌亦稱小姐之間本會互相提醒工作上的事項,新來的也會幫教甚明,基於同事之間互相分享工作上之經驗、提醒工作上應注意事項或教導新進同事,本未悖於情理。在本案未成年少女係因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投放之廣告或其他小姐介紹而應徵,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指示被告面試或指導未成年少女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在A女、C女面試時在場,並有與A女、C女交談,告知其等工作上應注意之事項,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使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雖證人E女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帶伊去陪酒的小姐,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自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述以觀,「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若非自行在行事曆白板上排班,即係自行在群組內報班,後由同案被告莊寶發負責接送,亦由同案被告莊寶發向客人收取費用,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所言,被告亦為傳播小姐,因「大阪傳播」旗下有14位傳播小姐,故小姐同檯機會本即很高,E女之說法是否僅係指與被告同檯,已有可疑。又除E女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卷內證據亦未見係由被告安排、指示或帶同未成年少女坐檯,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由其帶未成年少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檯陪酒行為,自無法以證人E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另證人C女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跟其說過未成年遇到臨檢要 看地方躲,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A女、D女、E女均證稱係同案被告莊寶發告知如遇臨檢,未成年少女要看地方躲,僅有C女提到被告有告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足以證人C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證人E女雖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安排住宿,此同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因E女說伊沒有地方住,伊才想說讓E女跟伊一起住,但伊沒有住那邊,只有東西放在那,實際上伊是住朋友家,有時會回家住,偶爾才住「大阪傳播」樓上,伊與E女分擔房租一半等語,而依同案被告謝旻諺所述,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安排E女與被告同住,押金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支付,租金係E女與被告一起支付,後來被告與男友同居,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可見E女係經由同案被告謝旻諺安排,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暫時與被告同住,雙方亦係共同分擔租金,形同共同租用該房間,難認係由被告安排並提供住宿予E女,亦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有使E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九)從而,被告於「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小姐工作,其並未自 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取得任何抽成或分紅,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尚不得認被告就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其涉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