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M-113-易-124-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吟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吟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吟玲於民國89年7月21日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然因魏吟玲係向其父魏雅旁借貸支付土地價金,遂於89年7月21日將本案土地連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魏雅旁,並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9紙交付魏雅旁保管,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本案土地抵押借款,明知其並未清償魏雅旁借款,魏雅旁亦未同意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代理魏雅旁前往基隆○○○○○○○○,申請魏雅旁之印鑑證明,並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之抵押權設定(魏吟玲偽造文書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本案土地回復至無抵押權設定之狀態。魏吟玲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吟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判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付陸建成,約定於112年3月12日還款。 ㈡魏吟玲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判自己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並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付陸建成,約定於112年3月20日還款。嗣後魏吟玲以佯稱遺失土地權狀補發之方式,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案偵辦),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憑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日設定本案土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擔保借款100萬、100萬元)予陸建成,花蓮地政事務所嗣將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日郵寄予魏吟玲。魏吟玲嗣後均未還款、避不見面,陸建成方知受騙。 ㈢魏吟玲於112年1月4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政 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需借款100萬元,目前正在申請本案土地權狀補發手續,待新所有權狀補發後,將郵寄予江宜溱代書,以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手續云云,致陸建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魏吟玲,並約定於112年4月3日還款。然魏吟玲於112年1月31日取得花蓮地政事務所郵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9紙後,竟先將土地權狀彩色影印後,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北投郵局,將彩色影印之土地權狀9紙郵寄予江宜溱代書,使江宜溱代書無法依借款時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嗣後復避不見面,不願出面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迄今亦未還款,陸建成方知受騙。 二、案經陸建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吟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8-159頁),且核與告訴人陸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江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雅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華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1日89花資他字第00735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9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0305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112花資他字第00033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168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12528號函、證人江宜溱提供之黃色牛皮紙信封1只、白色信封1紙、本案土地權狀彩色影印本9張、證人魏雅旁提供之本案土地原始權狀影本9紙、告訴人提供之本票2紙、借據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61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之刑度可僅科以罰金。而於本件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狀雖有可憫之處,然依法定刑定之尚無猶嫌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⒊又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然本院 認被告之行為、動機雖有可憫之處,然仍具一定程度之惡性,未至可免刑之程度;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本案土地上 之抵押權並無處分權利,竟擅自持偽造之文件將其上之抵押權塗銷,致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價值判斷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亦係因遭詐騙集團所欺,財產持續遭詐取而陷入慌亂,始於詐欺集團指使下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牟利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有可憫恕之處;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損害均已受填補,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於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是並不合乎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爰依法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因告訴人表示 其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