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3-易-13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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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林東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8時27 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工地之臨時工寮 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東發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於同年9月17日8時27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960、1114號;112年毒偵字第1、58、116號;112年撤緩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25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86、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花蓮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9月17 日經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於同年9月27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 ,被告始於同年11月3日在花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 稱:「採尿前3天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我將海洛 因放入香煙內一同點燃加熱,用嘴巴吸食加熱後的海洛 因毒品煙霧」等語,有花蓮分局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 、114年1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726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院卷第171-173頁) 。是依上開時序,足認本案係警方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 果,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在先,經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在 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    ⒊本案無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花蓮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該分局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花蓮分局113年9月23日花 市警刑字第1130024026號函及其附件調查筆錄可稽(見 院卷第125-129頁)。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未知警惕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167-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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