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易-15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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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皇 楊盛安 陳宏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仁皇因不滿告訴人謝○南在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之貼文,透過被告楊盛安聯繫告訴人到場談判,竟與被告楊盛安、陳宏睿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零時許,在被告周仁皇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共同以分持掃把、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共同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前額撕裂傷(約2*1公分)、右上臂挫傷、右腰(近右髖)挫傷、右後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復使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車殼破裂、儀表板破裂、左後照鏡歪斜,減損該機車之美觀、維護行車安全之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鎮南告訴被告3人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3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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