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易-153-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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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被害人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 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 事 實 一、黃敬堯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花蓮縣○○市○○○街00號「第一廣場 公寓大廈(下稱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代收第一廣場大廈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敬堯明知收受管理費後,應存入第一廣場大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然為投資以牟利,藉由保管管理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接續將其所保管之管理費挪為自己投資之用,以此方式將管理費侵占入己,未存入第一廣場大廈之郵局帳戶內,共計侵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7萬9508元。嗣經第一廣場大廈財務委員胡仁財發現應給付予廠商之金錢有異,經詢問黃敬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交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前主任委員卓新添、前財務委員胡仁財、前副主任委員黃克雄、前監察委員鍾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繳回薪資郵局帳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自白書(警卷第31頁至第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說明 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本案接續犯行 之行為期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實施後,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黃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擔任第一廣場大廈總幹事,代為收取並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機會,將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徵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為投資以謀獲利,竟貪圖一己私利,挪用其所保管之管理費,有負雇主第一廣場大廈對其之信賴及所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陸續以薪資償還第一廣場大廈,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其所侵占第一廣場大廈之管理費,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第一廣場大廈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召開,之後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接下來召開之會議並無排定被告侵占金額應如何賠償之議題等情,而無法討論上開賠償事宜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是上開無法調解成立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散工日薪1200元、須扶養阿嬷(本院卷第104頁)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願與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談和解或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填補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償還其所侵占之管理費予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故而本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支付其所侵占尚未償還之金額167萬9508元。倘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應併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函文詢問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被告尚有多少金 額未償還?經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回覆本院稱:被告尚積欠167萬元未償還等情,有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113年10月24日第一廣場字第113102400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書所載侵占之金額167萬9508元是經過我確認過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侵占所得之管理費應為167萬9508元,上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已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並附加命其賠償被害人的緩刑條件,藉以督促其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被告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之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