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3-易-162-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國州與「石智盛」(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5日上午4時41分許,駕駛王國州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花蓮縣花蓮市鎮國街路邊後,再 徒步至乙○○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昱瑔選物販賣 機」,2人持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記載為鐵棒,應予更 正)拆下兌幣機鎖頭並撬開面板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1萬8千元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國州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證人李雅筑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之出租單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9至20、25至41、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石智盛」(卷內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共同竊盜1萬8千元、金額非低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1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了幫忙朋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新竹物流、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拿了1萬8千元,我拿了8、9千元,錢現在都花完了等語(偵緝字卷第71頁),於本院則供稱:確切金額我不清楚,錢都是「智盛」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本案既與「石智盛」共同犯之,被告理應朋分相當金額而無逕由「石智盛」整碗端去之理,且若錢都是「石智盛」拿走而被告全然不知金額為何,被告又如何於偵訊時供出共竊得1萬8千元、其取得8、9千元此等特定之金額,故認就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被告偵訊時所供較為可採,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實際分得之8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所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則供稱被「智盛」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查該螺絲起子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用品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