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易-16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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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三才、翁四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因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固均不否認有在起訴書所載之地 址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就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飯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我,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辯稱: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吳玫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他們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他,麻煩他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有我自己要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00 元,自摸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思,是因為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東錢(閩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我又問警員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說一般去朋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冷氣、便當,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我說不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我說這就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拿錢給被告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元給被告翁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外一個女生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另訊據證人王健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玩麻將時被告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一次,一次300元,其他牌友自摸都統一給300元,抽頭金放在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告翁四海代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是依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之人是否亦有給抽頭金一事證述不一,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是否有與參與打麻將之人約定自摸或胡牌之人需給付抽頭金予被告翁三才或被告翁四海等事實尚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王健智於警詢證稱:自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三才抽1200元(警卷第59頁、第65頁)等語;復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稱500元,也就是說有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在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4次等語(核交卷第16頁),證人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證人王健智證述之憑信性容有疑義,尚非可採。又證人吳玫玲雖對於其本身自摸會給被告翁三才200元證述一致,然證人吳玫玲於本院時證稱是自己自摸時,自願要給被告翁三才200元,麻煩被告翁三才幫證人吳玫玲買飲料、便當,並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200元等語。從而,本案依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有對打麻將之人抽取抽頭金之事實,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三財、翁四海具有營利之意圖,另其餘扣案之被告翁四海所有之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圖利情形,此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提供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起訴 書所指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為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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