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易-17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銘輝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貳臺、電視壹臺、茶盤壹組、藏酒柒瓶及木雕壹座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5時許至11 0年1月11日14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前往劉從靈所有、現無人居住、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拆除本案房屋窗戶,再從窗戶進入本案房屋竊取劉從靈所有冷氣2臺、電視1臺、茶盤1組、藏酒7瓶及木雕1座得逞。  ㈡於110年4月16日1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朱美陵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色腳踏車1臺得逞(已發還朱美陵)。 二、案經劉從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董銘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吉警偵字第1100010838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下稱偵卷3〉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從靈之子劉士銘(見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下稱偵卷2〉第19頁至第23頁)、劉從靈(見偵卷2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朱美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潘鈺(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4927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25頁至第26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2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2第2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徒手拆除本案房屋窗戶後由窗進入本案房屋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2第33頁、第41頁、第59頁),本案房屋窗戶確遭拆除棄置乙情,亦與被告自白吻合,堪認被告所為確係毀越窗戶竊盜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判決參照)。查證人劉從靈證稱:其未居住於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2第16頁);證人劉士銘亦證稱:本案房屋現無人居住等語(見偵卷2第21頁),堪認本案房屋無人居住而非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同款加重條件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並以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他人房屋,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紅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朱美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冷氣2臺、電視1臺、茶盤1組、藏酒7瓶及木雕1座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從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紅色腳踏車1台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紅色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朱美陵,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