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易-19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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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之住民,被告甘沛文因細故對告訴人庚○○、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庚○○所居住之花蓮 榮民之家長青堂0樓000之0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1日3時30分許,在告訴人己○○所居住花蓮榮民之 家長青樓209室內,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之證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經過庚○○ 之房間,但遭庚○○辱罵,伊即對庚○○表示係要找以前的室友等語;又因有遭己○○辱罵三字經,故伊有至己○○房間前敲門及窗戶要求道歉,但未進入房間,起訴書所載傷勢與伊無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告訴人庚○○部分:庚○○於警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之身體部位不符,又其所述遭被告持義肢毆打及遭毆打2個小時之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顯然不止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所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告訴人庚○○所示遭毆打之時間相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近半日以上,難以排除該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㈡告訴人己○○部分:己○○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前後矛盾,且所述傷勢與診斷證明之記載未合,又其於偵訊時所述遭被告以左右手毆打之情節與常理有違,蓋被告因早年意外,左手僅於食指及中指,難握拳施力,而右手裝設義肢,材質堅硬,且前端尖銳利器,所遭毆打傷勢絕無可能僅止於挫傷,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敲門後,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居服員丁○○,被告當時則位於3樓,2人並無身體接觸時機。是告訴人庚○○、己○○前揭所述均有誇大不實等瑕疵,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花蓮榮民之家之住民, 而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1日凌晨通報值班照服員丁○○與被告有糾紛,並報警處理,後於同日7時4分許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5至6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在卷,復有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本院卷二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庚 ○○、己○○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庚○○、己○○所指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是否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乙情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因端午節餐廳打飯之事,與其他住民有糾紛,當時有向隊長反應,可能隊長找被告講此事,導致被告對伊不滿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6頁);於本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次在餐廳用中餐舀湯時,遭被告對伊大小聲,且伊曾遭被告向隊長反應對被告霸凌、歧視,後經隊長調查後,經隊長告知被告承認對伊之指控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就被告如何起意對其施加暴行之動機、目的,前後所述有關糾紛之起因、過程所述完全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庚○○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已非無疑。  ⒉其次,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 凌晨在長青堂321之2號房間內關燈睡覺,門未上鎖,遭進入房間之被告踹大腿,開燈起來後,遭被告徒手毆打,因當時被告右手裝有義肢,不敢還手,任由被告打罵一陣子,後又遭被告叫到隔壁室友戊○○房內繼續毆打,打完再遭被告拉到伊房內被繼續毆打,叫伊向堂長認錯,至伊表示要上廁所始能離開,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當晚凌晨1點多時,因怕熱將房門打開睡覺,遭突然進入房內之被告踢踹,被告當時以左腳踹小腿,並以左手打頭後面及臉部,叫伊跪下,又以腳踢踹,並要伊跪著過去戊○○房間,又繼續對伊以徒手及右腳踢踹方式毆打,後來戊○○去外面走廊抽菸,又叫伊跪著過去並毆打伊,被告並非對伊施以2小時不間斷之毆打,而是中間有休息,但伊從頭到尾一直跪著,因遭被告暴打威脅,不可能離開求助,迄至被告打爽了離開才敢去找照服員告知上情並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11頁),就遭毆打之地點先稱在其房間及戊○○房間內,後又改稱在走廊亦有遭毆打,2者已有出入,且就其如何在不同地點遭被告毆打乙節,先稱有遭被告拉去房間毆打,後改稱係依被告指示跪在地面來往室友房間及走廊後被毆打,並就其如何脫離被告暴行乙節,先稱告知對方上廁所趁隙離開,後又改稱係被告打完後自行離開,所述遭毆打過程情節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依其所述遭被告施加暴行時間長達2小時,被告於中間有休息,而告訴人庚○○雖於案發時已年滿70,於本院證述時仍可以手腳示範遭毆打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99、第310頁),其行走、手腳行動無不便之處,所遭毆打地點又位於有其他榮民居住及照服員值班之榮民之家內,當有機會大聲呼救或趁隙逃跑求助,惟均未見其為之,難認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顯有瑕疵,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庚○○就其遭被告毆打後向照服員求助過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爽後回到房間,伊趕緊向照服員林小姐報告,當時林姓照服員稱:被告打你我清清楚楚,被告凌晨1點半從外面回來,到你房間,被告打你沒多久我有上去看,在你房間外看一會又下去1樓,有看到你一直唉唉叫等語,與證人及案發時值班之照服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先下1樓告知其與庚○○有爭吵,被告離開後,伊與另1位照服員上樓關心,只看到庚○○要上廁所,沒有聽到庚○○唉唉叫,後來10幾分鐘後庚○○下樓找伊與另1位照服員,僅說遭被告毆打要報警等語,就證人丙○○是否有在場見證告訴人庚○○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不符,而證人丙○○為照服員,所從事為服務花蓮榮民之家內之住民,與被告、告訴人庚○○應無私怨,當無為維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述當足採信,是告訴人庚○○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顯有誇大不實,益證其所述憑信性確有疑義,尚難採憑。  ⒋末查,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日17時5分許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129至132頁),就告訴人庚○○所受傷勢,僅於傷口部位圖示欄、傷口長度種類欄標示頭部後方疼痛(pain),及頸部擦傷(Abrasion wound),其餘部位均無受傷,而依告訴人庚○○前揭證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除頭部外,另包含臉部、小腿等身體部位,且遭毆打時間前後雖有間斷,但仍長達2小時,且需以跪地方式行走,所致傷勢依常情推論其臉部、腿部、膝部亦應有相對應之傷勢,是告訴人庚○○所述遭毆打之方式、情節,與前開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傷勢不符,況如其所述遭被告有間斷性毆打及以跪地等不人道方式對待長達2小時,其情節顯較短暫性、臨時性攻擊嚴重,當應於脫離被告暴行後立即請求照服員協助送醫救治驗傷,而依其所述前往找照服員之時間約為凌晨3點(見本院卷第310頁),然依據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前往驗傷時間為同日17時5分許,有相當不合理之延滯,是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疑問,無從擔保告訴人庚○○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得以之做為其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⒌綜上,告訴人庚○○之指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而卷內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庚○○單一且有瑕疵指述遽認被告有上述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晚於凌晨在209號房睡夢中,聽到有人撞擊房間之玻璃窗,起床出門查看,打開房門後即遭被告拳打4、5下,及踹2腳,當時遭被告徒手打腦袋3至4下,及打脖子2至3下,左腰及右大腿各被踹1下,又遭咆哮及辱罵三字經後,隨即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被告,照服員至伊房間門口檔在伊與被告中間,仍遭被告辱罵及挑釁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打開房間門,遭被告衝入房間攻擊,當時遭被告以左手、右手及腳攻擊踢踹,被打腦袋、脖子及腳,並遭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字第129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打開門時遭被告順勢把門往外拉,被告就衝進來,左手拉門及攻擊伊右腦杓,致伊右側頭部太陽穴會痛,並以裝有義肢之右手義肢抵住肩膀,並踢伊的腳2下,當時被告左手揮過來,不確定是用拳頭或手掌,被告毆打時身體往前衝,故感覺被告有用義肢觸碰左肩,印象中沒有揮擊動作,受攻擊部位主要是左肩、腦袋,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攻擊脖子及腰部可能有些誇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是被告毆打告訴人己○○之方式及身體部位,究係同時以左手、右手及腳同時攻擊頭部、頸部、左腰部及大腿、腳部,抑或係僅以左手攻擊頭部,右手義肢僅碰觸其肩部之情節,所述前後迥異,並自承警詢時所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有誇大之處,顯見其所為陳述已不無渲染、誇飾,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己○○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後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 被告,照服員至其2樓房間門口檔在其與被告中間,仍遭被告辱罵及挑釁等情節,與證人即案發時值班照服員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告是在上3樓之樓梯,沒有聽到被告有謾罵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時至2樓值班室找伊,不確定是說被告要打他還是被告打他,伊就跟者己○○到樓梯邊,被告也在場,被告表示沒有毆打己○○,伊對己○○說半夜不要吵住民,現在要睡覺了,並對被告說回三樓睡覺,那麼晚不要吵住民,當時己○○未告知身體何部位遭毆打,亦無表示有身體疼痛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0頁)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己○○就遭毆打之過程、事發後之情節所述皆不無誇張、與事實不符之處,益見其所述憑信性低,難以採憑;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確認告訴人己○○當時究係表示已遭被告毆打或被告有毆打之意但尚未付諸實行,而告訴人己○○既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不只1處,當下縱未立即發現傷勢,其身體亦應有遭攻擊後之疼痛、不舒服之處,然均未見其有此部分反應,難以排除被告確無下手毆打告訴人己○○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敲門後,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證人丁○○,被告當時則位於3樓,2人並無身體接觸等情節,非毫無所據。  ⒊告訴人己○○固指稱遭被告以左手毆打右腦杓,右側頭部太陽 穴疼痛,及以義肢碰觸肩膀,受有頭部頓挫傷、左肩挫傷,並提出前引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惟其所述遭毆打時間僅約2至4秒(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被告左手掌僅餘食指、無名指,其餘手指均遭切除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左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左手施力程度難與一般人相比擬,亦無可能握拳實施攻擊,是被告是否能於極短時間內,以殘缺3根手指之左手造成前引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頭部傷害,並僅以義肢碰觸肩膀即造成挫傷,非無疑義;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遭毆打後於凌晨3點40分打電話報警,2名員警不到5分鐘即到場,當時摸全身感覺沒受傷,迄至6時30分許才感覺右腦杓會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見告訴人己○○所稱頭部、肩部傷勢,均無明顯外傷,亦非當場發生,而係事發後數小時產生,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己○○事發後至門諾醫院驗傷之病歷紀錄,最終診斷欄係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未見記載其頭部右側頭部太陽穴有何明顯外傷,亦未記載肩部有何傷勢,無法排除告訴人己○○所指上開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與被告無涉,無從補強告訴人己○○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⒋據此,告訴人己○○之指述內容亦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有瑕疵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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