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3-易-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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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與告訴人馬治強工作時暫居處,先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後,再至屋外以竊得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系爭汽車,即駕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住處。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民生街口,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創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將系爭汽車開回 花蓮玉里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一起工作,有跟告訴人說借我車,他有答應,其他人也有聽到,但他後來報警我就慌了,因為我那時有案子被通緝,才沒有把車還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有,且被 告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將系爭汽車自兩人工作處即屏東縣○○鄉○○村○○00號旁,開至花蓮縣玉里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310700號卷【下稱警卷】第33、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二)告訴人雖先於本院證稱:1月17日那天被告沒有跟我借車子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經被告問及前一天(即1月16日)晚上有無向其借車時,告訴人又證稱:有問啦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後又改稱:前一天被告好像沒有借、應該沒有借、我連我自己喝酒都搞沒有了、我記得沒有答應過、那天晚上我自己也喝醉、可能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則被告於開走系爭汽車前,究竟有無先向告訴人商借還是直接竊走,告訴人之證詞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可能係因其於被告借車時酒醉記憶不清,始為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詞。(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跟我借過車子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以前我也沒有借給被告車子等語(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又陳稱:之前被告工作上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告訴人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問題,另參諸尋獲系爭汽車之證人邱垂廣於本院之證詞:我跟被告及告訴人都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一起在楓港工作,兩個都喝酒醉了,好像是告訴人有借車給被告,告訴人的腦袋不靈光,跟他說話就知道,跟我借東西也沒還過,你問他什麼都不清不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益證告訴人確有可能因當時酒醉記憶不清,始無法一致陳述是否曾答應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四)反觀被告自遭通緝到案後,始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只是因為當時遭通緝,知道告訴人報警後心慌就把車開回玉里等語,與告訴人相較已較為可信,且被告當時確有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40頁),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彼此商借汽車使用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開回玉里後,有打電話給邱老闆兒子,請他將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5頁),而經該名邱老闆即證人邱創辰於偵訊中否認(偵卷第72頁),邱創辰之子即邱垂廣亦於本院證稱:車子是我自己找到的,被告沒跟我說停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然此至多僅屬系爭汽車之後續處理問題,而與本案之關鍵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取系爭汽車無直接關聯,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又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有同事可以證明借車事宜,該同事綽號為「小甚」(偵卷第45頁),復於準備程序稱該同事全名為林錦聖,大約為73年次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小盛」,是跟我們一起在那邊工作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邱垂廣亦於本院證稱:「小盛」的全名應該就是林錦盛,我們都認識,是小盛說車是被告借的,酒喝下去都亂講話害死人等語,並提供林錦盛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本院再以電話聯繫林錦盛後,其表示工作很忙,且寄住址也收不到,只能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地址寄送證人傳票後,則因屬不按址投遞區而無法送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投遞狀況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340-1、351頁),是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錦盛到庭作證,然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既有前述之疑點而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該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就關鍵之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取系爭汽車部分,則無法補強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然就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還是如被告所辯之借用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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